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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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62號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3月17日國務院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 總理 朱镕基 1999年4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繳 存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 監(jiān) 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zhèn)住房建設 ,提高城鎮(zhèn)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 。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 、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 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 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 儲、財政監(jiān)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 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 策,并監(jiān)督執(zhí)行。 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 指導。 返 回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應當設立由人民政 府負責人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組成的住房委員會,作 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第九條 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jiān) 督實施; ?。ǘ└鶕緱l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ㄈ┐_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ㄎ澹徟》抗e金歸集、使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應當按照精減、效能 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自治區(qū)、直 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yè)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幹?、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ǘ┴撠熡涊d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ㄈ┴撠熥》抗e金的核算; ?。ㄋ模徟》抗e金的提取、使用; ?。ㄎ澹┴撠熥》抗e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ㄆ撸┏修k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委托住房委員會指定 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yè)務和住房公積金帳 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xù)。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返 回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每個職工只能有一 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 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 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fā)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 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 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 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xù)。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 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 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xù)。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 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xù)。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 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 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 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 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 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 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 立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 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列支: ?。ㄒ唬C關在預算中列支; ?。ǘ┦聵I(yè)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ㄈ┢髽I(yè)在成本中列支。 返 回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ㄈ┩耆珕适趧幽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ㄋ模艨谶w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 ?。ㄎ澹﹥斶€購房貸款本息的; ?。┓孔獬黾彝スべY收入的規(guī)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 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 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 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 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zhí)崛∽》抗e金。住房公積金管理 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 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 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 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xù)。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 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 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 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編制 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 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事業(yè)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返 回 第五章 監(jiān) 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 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 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 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 核后,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 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抗e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ㄈ┳泐~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業(yè)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yè)務資 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 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 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fā)、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返 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 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 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由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 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權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返 回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 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返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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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62號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3月17日國務院第十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 總理 朱镕基 1999年4月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繳 存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 監(jiān) 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zhèn)住房建設 ,提高城鎮(zhèn)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 。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 、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 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 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 儲、財政監(jiān)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 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征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 策,并監(jiān)督執(zhí)行。 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 指導。 返 回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應當設立由人民政 府負責人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組成的住房委員會,作 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第九條 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jiān) 督實施; ?。ǘ└鶕緱l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ㄈ┐_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ㄎ澹徟》抗e金歸集、使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應當按照精減、效能 的原則,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自治區(qū)、直 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yè)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幹?、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ǘ┴撠熡涊d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ㄈ┴撠熥》抗e金的核算; ?。ㄋ模徟》抗e金的提取、使用; ?。ㄎ澹┴撠熥》抗e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ㄆ撸┏修k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委托住房委員會指定 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yè)務和住房公積金帳 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xù)。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返 回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每個職工只能有一 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 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 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fā)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 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 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 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xù)。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 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 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xù)。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并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 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xù)。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 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 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 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 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 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 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 立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 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列支: ?。ㄒ唬C關在預算中列支; ?。ǘ┦聵I(yè)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ㄈ┢髽I(yè)在成本中列支。 返 回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ㄈ┩耆珕适趧幽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ㄋ模艨谶w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 ?。ㄎ澹﹥斶€購房貸款本息的; ?。┓孔獬黾彝スべY收入的規(guī)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 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 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 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 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zhí)崛∽》抗e金。住房公積金管理 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 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 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 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xù)。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 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 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 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編制 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 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事業(yè)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返 回 第五章 監(jiān) 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 和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 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 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 核后,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 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抗e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ㄈ┳泐~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業(yè)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yè)務資 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 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托銀行復核;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 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fā)、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返 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 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 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由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 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權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返 回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 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返 回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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